七旬老人买了基金亏了钱后,起诉了代理银行。法院如何判定投资者的适当性?

日期:2023-09-19 09:27:40 / 人气:244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2021年,70岁的高霞买了152万元的基金产品。到2023年3月,亏损达到28.77万元。
在此期间,高将理财产品代理机构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告上法庭。高提起诉讼: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赔偿其因未尽到尽职调查的法定义务而被动投资造成的财产损失28.77万元。
然而,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高的判决。本院认为,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申购、赎回基金的风险。他的自购赎回案件涉及三只基金,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
根据一审、二审双方的描述,本案的焦点在于投资人的资格认定和投资损失认定,以及投资人高是否决定购买与其风险评估能力相匹配的涉案基金产品。在一审中,没有出售高涉案基金。投资亏损从何而来?二审时高已被出售,为何法院不支持投资损失的认定?
在七旬老太的描述中,她去了银行的线下支行,支行工作人员利用其手机银行操作的个人客户风险评估和购买案例涉及三款基金产品。但老太太无法证明情况,只证明自己到了线下网点,承担不利证明责任。
老年人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尤其受到外界关注。对于金融机构和行业来说,从照顾老年人金融需求的角度来看,还有哪些方面可以改进?
这位70岁的老太太花了28万多买了一只基金。
2020年8月4日,高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进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评级为均衡:风险承受能力中等,即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中等。为了在任何投资中获得一定的收益,她愿意承担一般的市场风险和一定程度的本金损失。
2021年4月22日,高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购买了36万元的“A价值精选混合”基金;同年6月23日,高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分别购买了80万元“B优质企业混合A”基金和36万元“惠投资组合认购”基金。
“A价值寻求混合型”和“B优质企业混合型A”基金都属于R3中风险产品,而“汇投组合申购”基金是9只产品的组合,其中4只属于R3中风险产品,另外5只为R1低风险或R2中低风险产品。
截至2023年3月8日该案一审开庭时,高尚未赎回上述三只基金,其手机银行页面显示上述三只基金损失287685.08元。
法院一审驳回了高老太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点。一、2020年8月4日,高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进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无论是其本人还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工作人员。
二是高购买的三只基金产品是否需要在购买时进行录音录像,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工作人员是否使用高手机操作三只基金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高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主张赔偿责任,其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本案中,首先存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向高销售涉案基金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工作人员利用手机银行操作三只基金产品的个人客户风险评估及购买案。
因为从高多年的风险评估来看,在2020年8月4日之前的多次评估中,高的评估结果都是激进、进取、稳健、平衡等类型,尤其是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也是平衡的,所以2020年8月4日的风险评估结果是平衡的也就不足为奇了。而且通过手机银行进行涉案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估和购买,需要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进行,并非高本人能够完成。
因此,不能得出高2020年8月4日风险评估及申购案所涉基金非本人操作的结论,尤其是高于2021年4月22日申购并于同年6月10日受益后赎回的“汇投组合申购”基金。此次采购是高的第二次采购。
第二,本案中,高购买的三笔涉案资金均通过手机银行完成,无需在营业网点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
第三,涉案资金均为高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手机银行系统已告知具体基金的名称、类型、风险等级、累计净值及近期波动情况。相关签署文件及系统提示也显示,高知晓其风险评估结果,当高购买的基金产品与其风险类型不符时,系统会进行提醒。结合高此前的投资经历,高明知涉案基金产品存在亏损风险,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推广销售涉案基金产品过程中,已尽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向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销售合适产品的义务。因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其次,高至今未出售涉案资金,涉案资金市值仍在波动。高是否遭受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高决定购买与其风险评估能力相匹配的涉案基金产品,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应由其承担。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驳回了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8.93元,由高负担。
老太太上诉要求驳回原判。
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赔偿高因未尽到尽职调查等法定义务而被动投资造成的财产损失28.77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承担。这一次,高在开庭前卖掉了的涉案基金。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是否应对高购房案中的三笔涉案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购买案涉及的三笔资金均通过手机银行完成。按照规定,不需要在营业网点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手机银行系统已告知具体基金的名称、类型、风险等级、累计净值及近期波动情况,相关签约文件及系统提示也显示高知晓其风险评估结果,且系统已在高购买的基金产品与其风险类型不符时进行了提醒,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高使用其用户名和密码通过手机银行进行风险评估、购买涉案基金产品,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工作人员使用其手机银行进行风险评估、购买3只涉案基金产品。
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申购和赎回基金的风险。他的自购赎回案件涉及三只基金,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高诉请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确定投资者的适当性和投资损失?
根据一审和二审双方的描述,本案的焦点是投资人的资格和投资损失认定。投资者高是否决定购买与其风险评估能力相匹配的基金产品?一审中,高没有卖出涉案基金,那么投资损失从何而来?二审时高已被出售,为何法院不支持投资损失的认定?
投资者的适当性和投资损失的确定是这类金融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关注焦点。本案中,在本案中70多岁妇女的描述中,她去了银行的线下支行,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利用其手机银行操作的个人客户风险评估和购买案,涉及三款基金产品。但老太太无法证明情况,只能证明线下网点。
同时,这位70岁的老太太也不是第一次购买相关的公募基金产品。作为曾经投资过风险水平相近的基金并从中获利的投资者,在投资亏损后以投资者资格和适当性为由起诉,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魏表示,根据《九人纪要》第七十四条“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人未尽适当义务,致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如有可能将基金管理人和销售人列为共同被告。
他表示,同案审查投资者适当性有以下好处:一是有利于法院审查基金合同损失是否已经确定,避免卖方以损失不确定为由在法庭上抗辩;
二是有利于扩大投资者适当性的审查内容。投资者适当性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产品方不参加诉讼,法院很难对宣传和虚假陈述审查清楚,可能使投资者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
第三,管理人是出资人性义务的最终承担者,理论上确定责任是有顺序的。
“所以,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仲裁,我个人建议是先仲裁,然后去法院起诉卖方。当然,也有极少数先起诉卖方要求支持的情况。此类案件相对较少,不宜认定该案为普遍现象。”魏对说:
建议提高对特殊人群的保护。
老年人购买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可能会影响一个大家庭投资亏损后的财务状况,或者影响老年人以后的养老生活。因此格外受到外界关注。对于金融机构和行业来说,如果从关爱老年人的金融需求出发,有哪些可以改善的地方?
魏指出,在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没有专门规定之前,希望销售机构在履行特殊人群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时,能够制定公司层面的规定。提高对特殊人群的保护,虽然减少了一些业务,但可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形成差异化的品牌口碑。
他说,首先,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关于产品评级标准的法律或法规,产品方或销售方确实有权自行确定产品风险等级。在实践中,有一些非标准债务非常缺乏流动性,被个别经理标记为“R2”(中低风险)。
第二,投资者在举证时处于劣势。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往往会在“双录”前进行宣传推广,甚至会指示填写风险评估问卷。这些事实投资者在诉讼中往往很难证明。
第三,损失认定的困境。如果不提交赎回申请,产品损失无法确定,申请很可能被驳回;如果诉讼申请赎回,可投资的底部有股票标的,可能波动较大。“如果后续净值大幅上涨,如何确定损失与所谓侵权的关系?”
最后,根据“九人纪要”及相关监管规定,管理人是投资者适当性的最终承担者。一般来说,要作为被告提起连带诉讼,或者先对管理人提起诉讼/仲裁,再追究销售机构。"

作者:欧皇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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